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应收尽收,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提前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等,科学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送本级财政预算编制机关。
财政机关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的本级次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房产证书以及房产交易的情况;
(四)其他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在每次演出2日前,应当将演出合同、演出活动安排和演出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活动安排发生变化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日内重新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经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