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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四条”已被: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26日)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卫生局关于
 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票[2003]51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卫生局:
  为了加强本事医疗机构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医疗机构按期办理相关手续和如期使用新版税控机打专用发票和定额专用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税收征免税审核事项的医疗机构,均需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二)对新开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起三十内到其医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对已领取营业执照而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医疗机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次性补办税务登记手续。
  (四)对于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执业注册登记管理
  凡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要到同级工商及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凭此到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和购领发票事宜。
  三、发票管理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的新版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使用和保管,应依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使用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3〕489号)规定执行。
  (二)自2003年10月1日起,营利性医疗机构停止使用自制票据和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各种票据。凡应使用新版专用发票而未使用的或者超过规定期限仍使用旧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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