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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2003)

  二十九、第四十八条作为第五十条,其中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三十、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六)违反规定充装液化气或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七)充装瓶装液化气未以瓶计量的。”
  三十一、第五十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的;
  “(三)为未经批准设立的燃气供应单位或液化气供应站点提供经营性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的;
  “(四)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施工作业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未经批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可暂扣其用于经营的钢瓶、燃气,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暂扣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在当事人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三十三、第五十二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对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区、县(市),由区、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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