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供应单位在停止供气七天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月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由双方协商一致调整燃气费,或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作为第四十条,其中第六项修改为:“(六)使用不合格或者已到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二十四、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二十五、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充装液化气。”
二十六、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供应站点使用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登记标志,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二十七、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燃气运行工、维修工、充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经上岗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二十八、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都应立即报告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并按有关规定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