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复核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刑事案件辩护人的有关材料,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同时函复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将简要理由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私文书。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案完毕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二十四条 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后,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拔款、社会捐赠和其它合法收入。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