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五)申请人保证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者,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机构与受援人应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二)对不符合条件者,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