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
第十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五)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一事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二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
(三)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