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8号)
《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3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三年六月八日
湖北省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和专职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法律援助志愿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协助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应予以帮助、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申请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