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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2003)[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7月30日)废止

湖南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
 (湘政发[2003]1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应税车船适用税额,依照本施行细则所附《车辆税额表》和《船舶税额表》计算。税额表所列净吨位及载重吨位,以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为准。
  对汽车、牵引车加挂的拖车和平板车,按照《车辆税额表》中载货汽车税额的70%计算车船使用税。
  拖轮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征税。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条例》规定免征车船使用税的车船;
  (二)专供水上居住,不兼营货运、客运及其他经营业务的船只和不收过河费的义渡船只;
  (三)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
  (四)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社会福利工厂的车船。
  第四条 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暂不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权限审查批准,酌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当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使用税;纳税人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新增车船,从次月起征税,纳税人应当在新增车船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当年的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车船的数量、种类、载重量和用途等情况,并缴纳车船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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