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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征收措施,对用人单位处不缴或者欠缴费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不能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条件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经办机构责令退还;以欺骗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其他依法办理失业保险事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失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
  (四)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或者失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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