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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再次就业后,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前次失业的享受待遇期限有剩余的,应当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合并后的享受待遇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经办机构办理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三年内,在同一统筹地区有二次以上短期就业,每次就业缴费时间不满一年,但累计后满一年的,应当予以累计,并根据累计后的缴费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其享受待遇期限。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情形消除后,本人处于失业状态,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限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三次拒不接受经办机构或者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工作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剩余的享受待遇期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与重新就业、缴费后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失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三)拟定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业务;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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