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客运车辆”修改为“班线客运车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乘车。”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辆。不得超载运输。”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进行。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上路巡查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