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
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3]20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劳动保障部门认定问题
(一)新办和现有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申请认定
新办和现有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以税务登记地为准,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供《税收政策实施意见》规定的有关材料。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核查、认定。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的申请认定
1、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分离出主业或原岗位的在职职工。
2、中央在京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应持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及相关材料,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查、认定。
3、市属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提出书面申请,报企业主管部门(集团、总公司)初审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查、认定。
4、区(县)属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提出书面申请,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查、认定。
5、市、区(县)属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应分别向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3)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5)原企业出具的富余人员证明(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样式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