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督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条例》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认真调查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效措施的;
(三)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任务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三)未能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干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的;
(二)阻碍、干扰、破坏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发布、传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