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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业经2003年7月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3年7月19日

           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所有煤矿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炭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划定区域内的小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应当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建立小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协调解决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小煤矿职工参加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小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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