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制订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通气点火,擅自使用;
(二)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三)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四)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七)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八)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阻止燃气经营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