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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十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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