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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经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南昌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科普教育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森林应当纳入公益林保护范围,森林资源培育和保护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制定全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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