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六)用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的各级专项基金应当集中使用,市、县专项基金主要用于省级专项基金扶持项目的配套;
(七)使用专项基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或科研、技术改造项目,项目单位在工程竣工或项目完成后,应当向同级墙改办提交有关专项基金使用情况报告。财政、墙改办可对专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墙改办应按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的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当地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实行分级管理、部分集中、专款专用。
征收的专项基金应当按比例上缴国库。市(地)征收的专项基金上缴省20%,自留80%;县(区、市)征收的专项基金上缴省20%,上缴市(地)10%,自留70%;省墙改办委托征收的专项基金上缴省50%,自留50%。
第二十一条 各级墙改办应当建立专项基金收支月报表制度。县级墙改办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专项基金的收支情况上报市(地)墙改办;市(地)墙改办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各县(市、区)和同级的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汇总上报省墙改办。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墙改办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未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改办或者其委托单位督促其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墙改办或者其委托单位,未按本细则规定征收、上缴、退还专项基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不按本细则规定比例使用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