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应机关按照《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机关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机关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同意将行政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同意将财政汇缴专户资金、财政拨款转为机关事业单位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按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
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2]3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01]127号)以及甘肃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印发的《甘肃省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甘财库[2002]19号)和《甘肃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甘财库[2002]15号)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