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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要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机关事业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要按本办法规定,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被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支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机关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主管银行,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汇缴专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建立本部门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行为,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案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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