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内、外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发生变更与撤户,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严把开立账户审批关,负责开设、管理财政专户;建立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机关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控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对机关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机关事业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国家外汇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配合财政部门确定开户银行的资格认定;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定期对各开户银行的开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