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根据业务特点和管理的需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业务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支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向银行贷款而开设的借款转存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有特定用途的资金,需要开设的账户。
临时存款账户:是机关事业单位因临时工作需要开设的账户。
第九条 以下单位可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级工会委员会:
(二)管理财政性资金的财政部门;
(三)财政拨款的一级预算单位;
(四)与开设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驻地不在同一城市的所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五)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学校食堂、幼儿园等)。
每个机关事业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关事业单位且有固定收入的,根据有关规定需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可经批准后开设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仅限于办理银行贷款资金的核算,不得办理其他一般结算业务。有关贷款本息归还后,该账户按规定应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负责管理下列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开设专用存款账户:
(一)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资(基)金,可根据管理的需要开设特设专户;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各类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对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部门,可由财政部门委托代理银行为其所属的每个独立核算的执收单位开设财政汇缴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