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规定》中的“省、地、县确定的重点非公企业”是指省、地、县人民政府根据5号文件规定确定的重点非公企业。“挂牌保护的非公企业”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根据5号文件规定,挂牌予以保护的符合条件的非公企业及省、地、县重点非公企业。
五、《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强制措施”,是指依法对非公企业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采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提请批准逮捕和执行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行政强制措施,以及依法对非公企业及其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六、《规定》中称的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总)经理等正副职高级管理人员。非公有制企业高级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国家及我省有关部门颁布或承认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我省非公有制企业聘请的外国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七、《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的“按规定”是指按照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第六条中的“我省加快非公经济发展的有关规定”是指5号文件、《规定》等我省为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制定的有关规定。
八、《规定》中的“规章”,是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如公安部规章或公安部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章。
九、《规定》第二十二条中的“查办进展情况和查处结果在3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是指省公安厅指挥中心或受理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3个工作日内,将公安机关对被投诉、举报事件、人员的调查办理进展情况,向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反馈。
承办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在查清相关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后,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在处理决定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反馈,并向受理投诉、举报的公安机关备案。进行反馈或备案可采用电话、电报、信函、传真、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并保留有关凭证或对反馈情况进行记录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