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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公有制企业参照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附件        关于《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

           经济若干规定》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的适用范围。《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与《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云发[2003]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一致,即“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及非国有、集体控股的公司制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但《规定》中明文规定适用于“非公有制企业”的有关内容,不能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形式的经济组织。
  二、《规定》第二条中“对涉及非公经济的刑事案件,立案前必须认真进行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依法接受涉及非公经济的案件线索或收到控诉、举报等报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认真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对其中涉嫌经济犯罪的,还应当认真开展案前初查工作,正确把握立案条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三、第四条“公正文明执法”的要求,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对非公有制企业进行治安管理,或进入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执法办案、抓(追)捕犯罪嫌疑人,以及依法传唤、询问、讯问非公有制企业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等,除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省公安厅有关警务规范,公正执法外,还应当注意执法的方式、方法,文明执法。切忌不论是否有必要总是警笛长鸣,动辄随意抓人、查封扣押财产等,以及防止出现不文明的执法行为。在执法时注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注意维护当事人的隐私和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尽可能地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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