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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公安机关服务非公有制经济若干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服务经济发展,平等、公正对待非公有制经济(以下简称非公经济),实现我省非公经济的大发展,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制定以下规定:
  一、公安机关应当为非公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保护合法、查处非法,严厉打击偷税骗税、制假售假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扰乱非公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非公企业)生产经营秩序、侵犯非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员工和家属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省、地两级公安机关对涉案金额大、影响恶劣的有关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二、对涉及非公经济的刑事案件,立案前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禁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插手经济纠纷。
  三、对非公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坚持以教育为主,尽量采用经济和行政手段解决。对其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根据具体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公安机关对非公企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和到非公企业办案,应当公正文明执法,慎用强制措施,尽量不影响非公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省、地、县确定的重点非公企业和年纳税额分别在5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以上的非公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按规定分别报省、地、县政法委员会同意。
  六、外省公安机关派员或来函对我省非公企业及其负责人、高级技术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我省公安机关必须认真审查,严格依照法律和我省关于加快非公经济发展的有关规定予以协助。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的检查外,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不得随意对非公企业进行检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检查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文件和人民警察证件。对挂牌保护的非公企业进行检查,按规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同意。其他例行治安检查,可委托企业内部保卫组织或保安服务组织进行检查。严禁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对同一非公企业的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对非公企业的设立公安机关不得实行前置行政审批,依照上述规定确需审批的,必须重新公布审批条件。非公企业及其人员前来办理证照,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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