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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下发执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为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服务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二、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危害非公有制经济成员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民主权益的诈骗、敲诈、绑架、勒索、伤害、哄抢、侵占、假冒非公有制企业的注册商标等犯罪,要依法快捕快诉;对涉嫌犯罪的,有关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要依法监督立案,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别要注意坚决慎重地查办那些带有黑社会性质而危害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成员的犯罪案件,既要彻底查清问题,又要准确适用法律。
  三、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各级检察院在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成员涉嫌犯罪的案件时,要正确运用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的刑事侦查权以及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权力,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仅要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也要讲求办案的社会效果。可立可不立的案件,坚决不立;可捕可不捕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不捕;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坚决不诉。在检察环节上,已经立案、批捕、起诉了的刑事案件,必须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对达不到立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撤案、不捕、不诉的决定。
  四、严肃查处侵害非公有制经济的职业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行使职权或者为非公有制经济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向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成员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要坚决查处,依法严肃处理,净化投资经营环境。在依法查办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成员的行贿案件时,要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在查清问题的基础上,对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分。
  五、注意办案方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经营和生产。要依法慎重办理非公有制经济企业的法人代表、产供销人员、科技人员涉嫌犯罪的案件。对不影响案件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的就不采取强制措施。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赃款赃物已清缴,犯罪情节较轻,又无逃跑、自杀隐匿罪证的,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确实需要拘留、逮捕的,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在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指挥不失灵、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不间断、确保企业的产供销渠道不梗阻、确保企业的产品信誉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侦查,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招商的特殊需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办案中,要十分注意维护企业的声誉和正常经营秩序,防止出现“查办一起案件,垮掉一个企业,下岗一批职工”的现象。在查办在当地有影响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时,要主动向党委请示、报告,征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办案中,慎重启动扣押、收缴查封、冻结企业帐目、银行帐户和财产的程序,以免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已经收缴、查封和冻结的,根据办案进展情况,可以解封、解冻的,及时解封、解冻;该发还的及时发还企业。对查明确属受到错告或诬告的,要及时澄清是非,保护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诬告、陷害者要依法严肃查办。
  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注意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通过立案监督、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坚决纠正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护执法公正。对侵犯非公有制经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刑事犯罪,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该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应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在依法抗诉的同时,特别注意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案件。对本地企业、外地企业、国有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经济要一视同仁,平等地依法提供法律服务及保障,努力营造有利于我省吸引投资者,吸引人才和技术,维护各种市场主体和一切经济建设参与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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