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
第十八条 旧区改造地段建设用地为社会提供公用空间,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1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表和本章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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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容积率│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公用空间 ┃
┃ (FA)│ 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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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A<2│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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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FA<3│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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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FA<5│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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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及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日照标准为居室大寒日应获得不少于3小时有效时间满窗日照。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非高层住宅正南向平行布置时,日照间距系数宜采用1.6;旧区改建的项目内非高层新建住宅,日照间距系数宜采用1.5。
(三)非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正面间距根据朝向与正南向的不同夹角,可按国家标准GB50180-93第5.0.2.2款控制。
(四)非高层住宅之间正面间距不小于16米。
(五)非高层住宅之间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侧面皆有窗户的,间距不小于8米。
(六)高层建筑应保证被遮挡的住宅居室获得不低于本条(一)项规定的日照时间,正面间距不小于36米,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