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当地政府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严格消毒隔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医院内感染,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二)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三)建立安全的转诊制度,防止疾病蔓延。
(四)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病人或疑似病人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按要求采取严格的个人防护措施,防止医护人员感染。
第三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突发事件时应设立留验站。
(一)建立可疑人员留验制度。要设置符合突发事件要求的留验站,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对出现有关症状的出入人员进行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初步检查,并作出初步诊断,对不能排除检疫疾病的,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后续处理;对于排除检疫疾病的,查验单位应予放行。
(二)建立旅客健康监护制度。对出入我市的人员实行健康监护,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卫生、公安、交通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对疫区进行封锁,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检疫。
教育、农业、劳动、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急救指挥中心、公安指挥中心、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应急处理联动机制,实现快速反应,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六条 街道(镇)、居(村)委会应加强对进入本辖区人员的监测,如发现异常要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合卫生部门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节 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市及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和完善市、市(区)、镇(街道)、村(居)突发事件信息网络,确保信息畅通。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八条 信息报告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平台,实行资源共享。
信息报告点与监测点可合并设置,兼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分工,负责收集、分析国内外、省内周边地区、本行政区突发事件动态和预防控制情况,编制突发事件信息动态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报送疫情、毒情监测信息。
第六节 保障系统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储备库,储备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和人才。
经贸、发展计划、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应急储备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交通、铁路、民航、航管、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应急处理物资运输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