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测点的类别、数目、监测内容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定,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镇卫生院负责本区域内人员的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站及村卫生室负责本社区(村)的疾病监测和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监测点根据监测方案,开展疾病监测和报告;非监测点应当根据监测预警工作需要适时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监测与预警机构、传染病疫情监测系统、食物中毒、职业病报告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节 医疗救护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农村应对突发事件的救治体系,提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县级市在当地综合医院设立有独立门诊和病区的传染病科,镇卫生院应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观察室,承担传染病收治任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临时指定其他医疗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及县级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置急救指挥中心,作为突发事件救护指挥调度机构,负责院前医疗救护指挥调度工作。各相关医疗机构的人员及车辆应无条件地服从调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负责收治病例的筛选、监测并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突发事件当事病人或疑似病人予以推诿。
承担收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成立专家工作组,负责留院观察病例、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的会诊,提出处理建议;责任科室、责任医生负责执行并每日报告收治病人的动态情况。
非指定医疗机构对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各种可疑病人、疑似病人进行诊治,每日报告收治病例动态情况,对需要转诊的按要求及时转诊。
第四节 控制系统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完善由相关单位人员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控制队伍。
各级突发事件处理专业机构要定期组织训练和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和水平。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或接到突发事件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时到达现场,调查登记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并作个案调查。
(二)对传染病及群体性原因不明疾病密切接触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进行医学观察。
(三)对医疗机构外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毒有害化学品、放射性物质、致病微生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四)对突发事件提出卫生学评价意见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卫生学评价意见和现场实际情况,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