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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建立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档案,视其情节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实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预拌混凝土、钢筋机械连接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管理技术,保护环境,提高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工程必须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禁止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因拖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或者设计单位承担相应保修费用;
  (二)施工单位未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无偿返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工程监理单位有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四)因用户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五)因双方或者多方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保修费用由各方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超过规定或合同约定保修期的工程质量问题,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对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界定使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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