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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11日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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