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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二、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一)凡属于“四个一律关闭”的小煤矿,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四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书)不全以及生产高灰高硫煤炭的小煤矿,应关未关或已取缔关闭又死灰复燃的,区政府要依法强制关闭;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同时依法追究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二)依法取得“四证”的矿井,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要求,加强煤矿安全管理,深化安全专项整治,落实矿井灾害防治的安全技术措施,完善矿井生产系统,使矿井安全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都有较大的提高。
  (三)区、乡(镇)政府要坚决打击以掘进矿井风路为由从事的各类非法采煤活动,坚决取缔在“四证”齐全矿井名义下挂靠的其他矿井。
  (四)区、乡(镇)政府要积极推进煤矿企业重组转制,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的职责,破除以包代管的经营管理方式。
  (五)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组织实施针对各类合法生产矿井的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对评估结果为安全较差或安全不合格的矿井,按有关规定责令整改或停产整顿,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顿不合格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
  (六)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工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煤矿,区、乡(镇)政府必须采取措施强制实施。
  三、严厉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员
  (一)政府工作人员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利用职权参股办矿或收受贿赂、包庇袒护非法采矿,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按照《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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