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讨论决定本村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向村民代表报告工作;
(二)听取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三)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
(四)必要时提请召开村民会议。
第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事项,应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经第一次全体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七条 村民会议可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下列事项:
(一)村干部报酬标准;
(二)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需劳务及劳务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内兴办其它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的使用;
(五)村公益事业建设的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
(八)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及“五保”对象的确定;
(九)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的报告,审查、批准村务公开方案;
(十)受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十一)讨论决定下届村民委员会组成职位、人数;
(十二)讨论决定下届村民代表人数;
(十三)推选村会计、出纳、村民委员会下属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民主监督理财小组成员;
(十四)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会议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
(二)《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修订;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四)其他必须由村民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三章 村民代表的产生和撤换
第九条 村民代表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代表人数由上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代表按5户至15户左右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50户(含)以下的村,一般不推选村民代表,可直接召开村民会议;50户以上、百户(含)以下的村,可召开户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百户以上的村,代表总数原则上不得少于30人。代表中妇女应占一定比例;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要有少数民族代表。
第十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