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特许项目的产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依照
价格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实施单位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协议。特许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四)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五)收费或者补贴及其调整机制;
(六)政府的承诺和保障;
(七)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八)特许期内的风险分担;
(九)特许期满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签订特许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实施该特许项目。
第十六条 在特许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实施方案的规定,为实施单位和项目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特许期限内,项目公司应当按照特许协议的约定不间断地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对实施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进行维修,保证设施的良好运转。
第十八条 特许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特许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直至依法收回特许权。
第十九条 特许期限内,因政策调整严重损害项目公司预期利益的,项目公司可以向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补偿申请,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公司的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条 特许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项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有权终止特许协议:
(一)不按照特许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