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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已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市场化进程,扩大融资渠道,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维护投资者、特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经行政特别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下列城市基础设施:
  (一)供水、供气、供热、排水;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收费公路、地铁、城市铁路和其他城市公共交通。
  (四)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的特许权。
  授予特许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下简称特许项目),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确定。
  具体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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