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参加战备训练、演练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用于战备项目的民用汽车运力技术改造的;
(五)其他用于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动员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和人员可以获得下列补偿费用:
(一)车辆油料费;
(二)人员误工费;
(三)人员基本生活费;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车辆和设施,可以取得补(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造成车辆损坏的;
(二)在训练、演练期间遭遇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引起损失的;
(三)其他经省交通战备办公室批准可以赔偿的损失。
前款所涉及的费用,属于保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从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被动员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在执行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输任务的经费补偿,由被动员征用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属军队调用的,由军队支付;属武装警察部队、地方支前机构和民兵组织等单位使用的,从当地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经费中支付。
前款适用于对预动员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参与军事、战备集结和训练、演习活动造成的经费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动员征用民用汽车运力的操作人员、车辆维护人员、指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因执行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输保障任务以及平时军事战备训练、演习任务导致伤残、牺牲、病故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抚。
第二十九条 被动员征用车辆在执行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输任务或者参加专门的军事战备训练、演习活动期间,以及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活动进行的战备训练期间的税收和规费的缴交或者减免,由车辆所属县以上人民政府税务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预动员征用车辆所在单位的相关人员在参加作战和训练、演习期间,原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