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运载工具更新、改造、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二)预动员征用人员户口、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三)运输生产作业点、营运线路和通信联络方式方法变更的。
长期在外地从事营运的预动员征用车辆的车主,每年至少与原办理预动员登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联系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战备专业保障的要求、规模、制度,对预动员征用对象进行战备编队。纳入战备编队的车辆和驾驶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机构和交通、军事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加强对民用汽车运力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考核,确保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本级预动员征用任务,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编制本地区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章 动员征用的实施
第十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下达的动员征用预先号令、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有关单位要求使用民用汽车运力的需求,向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提出动员征用计划和建议,经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征用命令。
第十六条 被动员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所属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被动员征用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随车驾驶员具有相应技能和身体健康,并能够按照要求到指定的集结地点报到。
第十七条 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征用命令后,应当主动协同当地军事指挥机关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被动员征用的民用车辆进行整备,并负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章 交接和复员
第十八条 被动员征用民用汽车运力的交接和复员工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汽车运力使用单位,根据动员征用民用汽车运力交接、复员计划共同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