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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拥有民用汽车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被动员征用的责任与义务;因履行动员征用义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有获得补(赔)偿和抚恤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动员征用准备

  第八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年度点验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县级以上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结合车辆、驾驶员年度审验,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统计或修改运力登记记录等详细资料,并配合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被动员征用汽车运力进行管理。
  第九条 下列民用汽车的车属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预动员征用登记,领取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预动员征用登记证》。
  (一)10座以上的各型载客汽车;
  (二)各型专用载货汽车和4吨以上的普通载货汽车;
  (三)由汽车牵引,自身没有自带动力及驱动装置,主要用于载运货物4吨以上的车辆;
  (四)具有桁架结构、平板结构等各种特殊结构或者装有专用设备,主要用于完成特殊任务的各型工程车、平板拖车、消防车、清障车、水泥搅拌车和高空作业车等特种车辆;
  (五)专用载货汽车以外的,装有专用设备、具有专用功能、主要用于承担专项作业任务的各型运油车、加油车、汽车抢修车、救护车、通信车、铲车和起重举升车等专用汽车。
  第十条 领有《预动员征用登记证》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工作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结合车辆年度审验进行,并将审验结果及时通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一条 凡登记在册的预动员民用汽车的车属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如有以下情况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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