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服务项目、科室及其他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偿付标准;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市社会保险机构颁发“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之前,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与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电脑联网;
(三)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和挂号员、记帐员、电脑操作人员进行医疗保险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办法》和协议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提供医疗服务;
(二)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要求80%以上的医疗设施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三)对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要求准确、及时地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供有关单据和信息;
(四) 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按《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执行,未经申请准入新诊疗项目的,其费用不得计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
(五)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使用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要求的门诊病历本、处方、住院费用记帐单、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申请单等;
(六)为参保人诊疗、结算医疗费时,核验《深圳市职工社会保险证》,持证人与职工社会保险证不符的,不得将其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
(七)实行门诊费用清单制和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制,并在参保人出院结帐前提供全部项目费用明细清单,参保人或其家属签名后方可结帐;
(八)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的,应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的同意并签字;
(九)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费用,按《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
(十)定期对相关部门执行《办法》、协议和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按季度将检查情况抄送市社会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求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期满后继续作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应当在协议期满前2个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