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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8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5日)废止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16日 深社保发[2003]83号)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经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为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参保人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
  (三)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数量及分布情况,制定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 本市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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