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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本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必须符合国家药品管理法并达到GSP和市药品分类管理规定。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服务质量和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四)具备及时供应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执业药师(至少有两名执业药师或中级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必须24小时在岗服务;
  (六)承诺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配备满足社会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
  (七)备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80%以上的药品。
  第七条 申请作为定点零售药店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印制);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及正、副本复印件;
  (三)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提交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药店在执行国家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及经营条件的评价意见;
  (六)按药理分类的药品总目录(标明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在每年的第二季度接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申请。自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本市定点零售药店总体规划和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的决定。
  经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同其签订定点零售药店协议,授予“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显要位置悬挂“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保险服务内容;
  (二)服务质量要求及监督办法;
  (三)药费结算办法;
  (四)违约责任;
  (五)协议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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