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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4月2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16日 深社保发[2003]80号)


  为加强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 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二)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三)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四)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产妇人头费用标准结算;
  (五)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
  (六)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或项目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七)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年度包干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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