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第五条 对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我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明确规定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在目录中分别作出限制临床适用症或医疗机构、医师级别或科别的规定。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用药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选择疗效好、价格合理的普通药,严格掌握使用贵重药、进口药;
(二)不滥用辅助药;
(三)严格掌握药量,门诊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量,如因病情需要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四)住院参保人出院带药限于社会医疗保险目录内、属于治疗本人疾病所需的药品,一般不超过7日量。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中使用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其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住院治疗时需要使用社会医疗保险目录外的药品,要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签名,未征得参保人或其家属同意的,所发生的药费从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款中扣回,并返还参保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药物,按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规定执行;属于省、市管理价格的药物,按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需自配制剂的,应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经核准后才能列入社会医疗保险记帐范围;未经核准的,不得记入社会医疗保险帐内。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自配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制剂许可证(审查原件、留复印件);
(二)制剂品种,应含药名、成分、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如属定点医疗机构协定处方、经验方或研究的新制剂,须经该定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