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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4月2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7月16日 深社保发[2003]75号)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行为,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行为,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住院的诊断与治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用于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的住院和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门诊的诊断与治疗。
  第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每两年修订一次,在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互联网网站上公布。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纳入本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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