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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审批和核发相关许可证;”
  三、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四、删去第九条。
  五、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依法缴纳税费;”
  六、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不得向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八、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化市场管理稽查队伍,提高文化市场管理稽查人员素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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