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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正)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没收违法所得,扣押或没收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接受文化市场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六)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噪声扰民、污染环境和妨碍交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在文化市场中的赌博和色情服务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演出、音像、文物、电影和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通过的《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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