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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正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保护文化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满足社会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以及个体演员从事的营业性演出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时装、模特表演活动,营业性组台演出以及民间艺人演出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及营业性放映活动,社会服务行业的录像放映活动;
  (三)歌厅、舞厅、音乐茶(餐)座、“卡拉OK”厅(含餐饮、洗浴场所附设的“卡拉OK”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台球厅、游乐场、综合性娱乐场(宫)及其他新兴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美术品的收购、拍卖、展销以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画店、画廊及书画裱褙等经营服务活动;
  (六)依法允许进入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七)经营性的文化艺术培训、礼仪庆典承办活动;
  (八)电影发行和经营性放映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适合大众消费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禁止淫秽、色情、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道德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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