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
(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许可证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并按烟草部门对外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格进行销售。
第五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