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职责的;
(二)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或者履行职责有过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学校对受伤害学生未采取救助措施,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
(二)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
(三)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事故的;
(四)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
(五)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
(六)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并在合理期间内取得相关证明的;
(二)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三)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其教职工已经履行本条例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六条 因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提供者的过错造成事故的,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向产品与服务的提供者追偿。
第二十八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入学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关的事项,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